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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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知〔201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企业规范知识产权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营造良好的创新与竞争环境,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指引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规范知识产权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营造良好的创新与竞争环境,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知识产权行为规范。 第三条 知识产权规范指引坚持政府引导服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支持企业维护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整体长远发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依法运用市场经济规则与倡导企业有序良性竞争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决策层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参与合法合理的知识产权良性竞争,提升企业商誉,维持市场竞争优势。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阶段和外部知识产权环境,合理调配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人、财、物资源,保障知识产权发展的效能。 第六条 企业可参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创新知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通用规范》等现行标准,根据企业自身发展需求,在组织结构、人才培训、硬件建设、激励机制等方面建立高效、畅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能力。 第七条 倡导企业根据行业知识产权特性、行业地位及竞争态势,明确知识产权需求,定位知识产权战略,确定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权重,形成综合互补的知识产权布局。 第八条 鼓励企业差异化、互补性创新。支持企业利用国家重大创新基础设施,在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实现源头创新;支持企业在航空航天、海洋、生命科学等“未来产业”前瞻性创新,抢占全球技术优势。 第九条 鼓励企业建立质量优先、兼顾数量的知识产权发展策略,降低知识产权风险,增进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规划和战略目标,主动融入全球创新体系,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通过全球创新基地布局、与域内外机构合作等开放式创新模式,实现创新方式的转变,逐步构建企业在国内外的技术领先优势。 第十一条 鼓励深圳企业在新经济、新产业背景下,组建由企业主导多种形式的创新联盟,推动关键、基础性知识产权的突破,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十二条 倡导并推动企业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营,积累优势知识产权,实现自身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活动,主导或参与国内外技术标准的研制,支持企业将优势知识产权转化为标准。 第十四条 倡导推动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机制。 根据深圳市支柱产业、战略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经营组织面向全球招募人才、选购目标知识产权资源、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专利、商标、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组织,聚集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应坚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关注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的动态变化,谙熟行业知识产权环境,主动研究和运用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竞争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应重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力求做到知己知彼。 第十六条 企业可通过专业化的合规控制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减少知识产权纠纷,增进知识产权效益。 第十七条 倡导企业建设或利用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或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日常检索、分类、分析,评估自身、合作者、行业竞争者和技术相关者的研发和经营活动,加强知识产权风险的识别、评测和防范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第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对战略性优势知识产权或具有知识产权风险的产品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提高知识产权风险化解和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倡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准备金制度,组织知识产权、法务、财务、营销、研发等部门协作,形成全面清晰的应对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纠纷程度、对企业商业活动及品牌影响等各种因素,选择多途径解决纠纷,包括司法、行政调处、调解、仲裁等,一般包括如下途径: 第二十一条 行业组织可通过下列措施,构建行业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协同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或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探索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企业海内外知识产权协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与国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金融机构、研究机构、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行业组织和行业专家等之间开展合作。在创新研究、开发、运用、预警、尽职调查、反向工程等各领域,在知识产权的申请、购买、托管、维权、应对等业务过程中开展合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行业组织除了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外,还可寻求下列外部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供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经济组织参照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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